刘连伟律师亲办案例
XX与王某亮、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连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29
浏览量:88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2016)津0115民初1194

原告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亮,农民。

被告张,农民。

原告XX与被告王亮、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园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刘连伟与被告王亮、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从事煤炭销售生意,被告王亮从事陶粒生产生意,20147月左右,应被告要求,原告陆续向被告处运送煤炭总计10车、每吨300元,总计货款12万余元,当时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其中9月份订单在原告送货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后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740元(80余吨),并于201492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载明欠原告煤款2274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亮、张连带给付货款2274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亮辩称,其与被告张合伙开办的陶粒厂从原告处购买煤炭,所欠煤款应由陶粒厂偿还,原告出售煤炭,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且煤炭存有质量问题,给被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其确与被告王亮合伙开办了陶粒厂,也是陶粒厂从原告处购买煤炭,但因被告王亮已将陶粒拉走,故所欠原告煤款应由被告王亮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某某省遵化市平安城镇平安三村合伙开办陶粒厂,但该陶粒厂至今未取得相关营业执照,自20147月起,原告多次给该陶粒厂运送煤炭,用于制作陶粒,但二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后经核算,二被告拖欠原告煤款22740元,并由被告王亮于2014922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条1张,内容为:债权人XX欠款始日2014922日今欠到人民币(大写)贰万贰千柒佰肆拾元整¥22740元欠款事由万华煤站债务方经办人王亮欠款单位平安城陶粒厂王922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款条1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二被告合伙经营未取得相关营业执照的陶粒厂期间,原告为陶粒厂提供煤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交付二被告后,二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王亮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1张,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2740元之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本院已查明,二被告系涉诉陶粒厂的合伙人,因经营该陶粒厂所形成的债务属合伙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22740元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亮辩称,原告所售煤炭存有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辩称,所欠原告煤款应由被告王亮负责清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亮、张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给付原告XX货款2274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王佐亮负担,被告张金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园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璐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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