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5民初1194号
原告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亮,农民。
被告张某,农民。
原告XX与被告王某亮、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园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刘连伟与被告王某亮、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从事煤炭销售生意,被告王某亮从事陶粒生产生意,2014年7月左右,应被告要求,原告陆续向被告处运送煤炭总计10车、每吨300元,总计货款12万余元,当时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其中9月份订单在原告送货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后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740元(80余吨),并于2014年9月2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载明欠原告煤款2274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亮、张某连带给付货款2274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某亮辩称,其与被告张某合伙开办的陶粒厂从原告处购买煤炭,所欠煤款应由陶粒厂偿还,原告出售煤炭,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且煤炭存有质量问题,给被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其确与被告王某亮合伙开办了陶粒厂,也是陶粒厂从原告处购买煤炭,但因被告王某亮已将陶粒拉走,故所欠原告煤款应由被告王某亮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某某省遵化市平安城镇平安三村合伙开办陶粒厂,但该陶粒厂至今未取得相关营业执照,自2014年7月起,原告多次给该陶粒厂运送煤炭,用于制作陶粒,但二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后经核算,二被告拖欠原告煤款22740元,并由被告王某亮于2014年9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条1张,内容为:“债权人XX欠款始日2014年9月22日今欠到人民币(大写)贰万贰千柒佰肆拾元整¥22740元欠款事由万华煤站债务方经办人王某亮欠款单位平安城陶粒厂王某亮9月22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款条1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二被告合伙经营未取得相关营业执照的陶粒厂期间,原告为陶粒厂提供煤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交付二被告后,二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王某亮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1张,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2740元之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本院已查明,二被告系涉诉陶粒厂的合伙人,因经营该陶粒厂所形成的债务属合伙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22740元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亮辩称,原告所售煤炭存有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辩称,所欠原告煤款应由被告王某亮负责清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亮、张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给付原告XX货款2274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王佐亮负担,被告张金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园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璐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