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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民与杨某鹏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连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14
浏览量:385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2017)津0115民初7641

原告:石民,男,1983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鹏,男,1992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石民与被告杨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9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1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欲购买宝坻区金梧桐小区楼房,被告杨鹏自称能够订购该处房产,经协商,原告于2017124日将购房定金100000元交付被告,购买某某小区20号、21号、22号楼房的金角或银角的中的一套,杨鹏为原告出具了收条,承诺如果不能购买楼房,无条件退回定金100000元。但此后,被告未能帮助原告购买房屋,所收购房定金亦未退还,现金某某售楼处公告显示已无房源可供交易,故提起诉讼。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杨鹏的收条一份;2、银行转账回单一份。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

庭审后被告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欲购买宝坻区某某小区楼房,被告杨鹏自称能够订购该处房产,经协商,原告于2017124日将购房定金100000元交付被告,杨鹏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杨鹏收到石卫民交来房屋定金拾万元整(某某小区20号、21号、22号楼其中金角或银角的中的一个),假若杨鹏没有给石卫民订到该房屋,必须无条件退回定金拾万元整。此后被告未能帮助原告购买到房屋,所收购房定金亦未退还。

上述事实,由收款条、银行转账回单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原告石卫民委托被告杨鹏购买指定楼盘事务,并交付购房定金款100000元,被告杨鹏收取原告石卫民100000元后,为原告出具收条,并承诺如果不能购买到楼房,所有钱款全部退回,至此双方的委托合同已经成立。被告杨鹏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返还100000元购房定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卫民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杨鹏负担,交纳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戴英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金晓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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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连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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