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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与天长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刘连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12
浏览量:357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2017)皖1181民初1523

原告:刘某伟,,1981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业务员,某某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毅,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长市某某南路(中医院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翟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伟与被告某某市盛华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3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毅,被告盛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盛华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57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2、由被告盛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庭时刘*伟对部分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要求盛华公司给付2016530日之前的利息3万元和从20165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盛华公司于2013年开发建设天长市广陵北路北侧清风某某小区,并成立了盛华公司清风某某项目部,鲍武向刘*伟提出,因开发清风某某项目缺少资金,请求刘*伟出借10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同时刘连伟提出用所建清风某某小区131号别墅作为抵押。当日刘连伟将款项出借给了盛华公司,盛华公司也以项目部的名义分别出具了借条和财务收据。但四个月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盛华公司对归还本金始终拖延,所约定的利息也未正常支付。直到20162月,盛华公司才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现刘某伟提起诉讼。

盛华公司辩称,盛华公司和刘某伟之间并没有借贷关系,是清风某某项目部项目负责人鲍武向刘*伟借款并加盖了项目部的章,鲍武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但刘某伟实际只交付了50万元借款,该50万元盛华公司已经偿还,并且支付10万元利息,共计60万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刘连伟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盛华公司于2013年开发建设天长市广陵北路北侧清风某某小区,成立了盛华公司清风某某项目部,并授权鲍武作为开发项目的全权负责人。鲍武因开发清风某某项目缺少资金,向刘连伟借款。2015710日,鲍武出具借条一张,立明:借到刘*伟现金壹佰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该款用于清风某某项目开发)借款人:鲍2015.7.10月息壹分伍厘鲍2016.3.3”。当日鲍武出具收据一张给刘某伟,并加盖了清风某某项目部印章。刘某伟将款项出借给了盛华公司,盛华公司也以项目部的名义分别出具了借条和财务收据。20162月,盛华公司才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现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伟是否向鲍武交付了100万元借款。

刘某伟于2015710日转账至鲍武账户5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汇款无异议。对于另由施*通过转让股金的方式转给鲍50万元,双方存在争议。鲍武作为清风某某开发项目的全权负责人,于2015710日,鲍武不但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时出具了收据一张,并都加盖了清风某某项目部公章,明确借款是100万元。转让人施明也出具了证明,证明转让股金50万元的事实。从盛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鲍武于201623日前已还款50万元,如按盛华公司所说只借款50万元。鲍武在201666日和1031日就不可能还在还款计划中承认还欠刘连伟借款本金50万元。由此可以明确,刘某伟向鲍武交付了100万元的借款。

本院认为:鲍武因开发需要资金,向刘某伟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鲍武作为清风某某开发项目的全权负责人,有盛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鲍武向l刘*出具加盖有清风某某项目部公章借条和收据,盛华公司应当作为债务的主体,刘*伟要求盛华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盛华公司辩称鲍武的实际借款是50万元,且已全部还款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市盛华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伟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65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某某市盛华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伟2016530日之前的利息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5元,由原告刘某伟负担825元,被告**公司负担9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斌

人民陪审员  周文波

人民陪审员  郑训朝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梅 娟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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