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连伟律师亲办案例
刘*伟与林某聪、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
来源:刘连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12
浏览量:299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17)沪0116民初5921

原告:刘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聪。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顾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彪,公司员工。

原告刘*诉被告林聪(下称第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322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豫XXXXXX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苏XX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载乘客王灵、徐锐、刘宇、刘芝)在本区G15高速公路1332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受伤、车辆损坏。第一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为其车上乘客垫付了医疗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465.60元。

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第一被告应为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提交的物损评估有异议,申请重新评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及赔偿原则已由(2016)沪0116民初2457号生效判决书所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2016)沪0116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物损评估意见书。第二被告不认可,并申请进行重新评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二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所列明的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及赔偿原则,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70%,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直接予以赔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10元。2、垫付医疗费1,635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原告垫付了车上乘客的医疗费后向侵权人代位求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票据与就诊次数、时间不符,但第二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照准。前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2,145元,未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4、车辆修理费29,068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70%18,948元。5、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23,0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3,09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元,由原告负担181元,第一被告负担20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宪章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若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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