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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娟与单某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连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11
浏览量:496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2017)津0115民初1945

原告(反诉被告):李娟,女,1973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江,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单海,男,1976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女,1977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系单海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娟(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单海(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被告单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刘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于2016124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接收原告剩余房款7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6124日,原、被告通过中介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宝坻区某某街道宝星花园××号房屋1所。该协议约定:房屋价格935000元;原告于2016124日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双方于20161231日前到房管部门订立买卖协议,交付首付款;余款通过贷款方式支付。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支付了被告房屋定金。20161214日,原、被告一起到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订立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告交纳了房屋首付款216000元,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61214日又另行支付被告房款205000元。此后,因原告贷款手续没有通过,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于20161228日,到房管部门办理了退件手续,另行办理房屋贷款手续。但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继续办理房屋买卖相关手续,被告一直推脱,2017223日,被告明确表示解除合同,故此呈诉。

海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同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1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被告违约金93500元;3、反诉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自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但原告未能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在被拒贷款后被告及中介方联系到原告,要求原告补全房款,但原告明确表示无法补全,构成根本违约,该合同无法实现而应当予以解除。2、被告要求解除涉诉买卖合同,且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上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因违约在先,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故应承担违约责任,计算标准按照总房款的10%93500元。

娟对单海的反诉辩称,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支付被告违约金和反诉费用。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124日,原、被告经天津市宝坻区某某房屋中介服务部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甲方):单海买受人(乙方)李娟居间方(丙房)某某地产第一条:房产情况房屋坐落:宝坻区宝星花园××,所有权人单海。第二条:成交价格甲乙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935000元,该房屋过户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该房屋产权过户费用的计算依据为房管部门指定的房屋评估机构对该房屋作出的评估)该房屋配套设施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三条:房价款的支付方式1、乙方于2016124日向甲方交付该房屋购买定金10000元;3、甲乙双方同意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并承诺于20161231日前到房管部门订立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乙方同时将首付款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定金同时计入首付款)。剩余房款由乙方申请按揭贷款,贷款经银行审批后,由贷款银行将贷款资金存入资金监管中心进行监管,甲乙双方应在贷款审批后5日内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交纳相关税费。当银行贷款未经批准时,乙方应一次性补足全部房价款,房价款总额不变。第六条:违约责任5、甲方认可乙方以贷款方式付款时:(1)贷款过程中,乙方提出终止贷款行为或改变贷款方式及贷款金额,则乙方须补足所差房款,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已交纳的贷款服务费不予退还。第八条:约定其它事宜甲方同意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乙方指定人名下。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1张。后原告与被告于20161214日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告向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账户中存入首付款216000元,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房款205000元。后因原告银行贷款没有获批,双方于20161228日到房管部门解除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签署了存量房屋交易资金解除监管退款申请,将原告存入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账户的首付款216000元退回原告。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向银行申请贷款未获审批通过后,与被告协商一致,先到房管部门解除《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再重新签订上述协议办理其他银行贷款。被告称在原告银行贷款未获批准后,其跟中介工作人员沟通要求原告补足剩余款项,原告表示不能全款购房。原告申请证人某某地产工作人员张某、苏某出庭作证,证人作证均称因原告自身原因在邮政储蓄银行申请的贷款没有获得批准后,原、被告均同意在工商银行再次申请银行贷款,但被告表示没有时间,要求过完年再说。20172月下旬的一天,双方在工商银行因故不能办理贷款后,双方在某某地产门店里还协商一致以原告妹妹的名义申请贷款,但当天晚上被告就向原告表示涉案房屋不卖了。

庭审后,原告李娟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剩余购房款720000元交纳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定金,双方又在约定的时间内到房管部门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告将首付款存入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进行监管,又将部分购房款205000元支付给被告,原、被告均在积极履行合同。后原告在银行申请的贷款没有获得批准,被告并未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第3“……当银行贷款未经批准时,乙方应一次性补足全部房价款,房价款总额不变。之约定要求原告补足剩余房款,而是同意与原告先到房管部门解除《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再配合原告重新办理其他银行贷款。此时原、被告到房管部门解除《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不是终止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而是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遇到问题,为解决问题采取的一种方式。被告称原告贷款未能获得银行审批通过,其后原告也未能补足剩余房款,且明确表示无力承担全款购房,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而证人张某、苏某的证人证言均称因原告自身原因在邮政储蓄银行申请的贷款没有获得批准后,原、被告均同意在工商银行再次申请银行贷款。本院结合证人证言及原告于201731日提起诉讼的事实,确认是被告同意原告更换贷款银行后又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剩余房款720000元交至法院,且涉案房屋不存在其他权利负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违约,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未能提交证据,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李娟与被告(反诉原告)单20161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反诉原告)单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李娟办理天津市宝坻区宝星花园××号房屋的登记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李娟负担;

三、原告(反诉被告)李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单海剩余购房款72000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单海反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计55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1069元(被告已预交),共计11569元,由被告单春海负担,交纳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宇倩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杜建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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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连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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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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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0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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