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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敏、王某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连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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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民终1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某敏,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雁,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公安局民警,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郑某长,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上诉人仇某敏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雁及原审被告郑某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5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仇某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被上诉人王某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某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仇某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不服金额为115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王某雁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仇某敏已经偿还了王某雁全部借款,王某雁一审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王某雁在一审起诉中陈述事实与诉讼请求相互矛盾,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相关事实与证据,仅以“交易习惯”为由未支持仇某敏一审抗辩存在错误。二、仇某敏在一审判决后,找到了新证据,该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能充分证明仇某敏已经将全部借款归还王某雁的事实。

王某雁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仇某敏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郑某长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王某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仇某敏、郑某宝长向王某雁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2、判令仇某敏、郑某长给付王某雁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止按年利率6%)即13800元;3、诉讼费由仇某敏、郑某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年底,郑某长、仇某敏合伙承揽绿化工程,因资金不足向王某雁借款230000元。2014年6月10日,仇某敏、郑某长向王某雁出具据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王某雁现金230000元整,欠款人:郑某长(签字)、仇某敏(签字),2014年6月10日。仇某敏于2015年上半年陆续偿还王某雁借款115000元,王某雁向仇某敏出具四份收条,日期为2015年2月7日收条内容为:今收仇某敏还款50000元;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收条内容为:今收仇某敏欠款15000元;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两份收据内容为:今收仇某敏还欠款30000元、今收仇某敏还欠款20000元。

一审庭审中,王某雁称,仇某敏实际还款数额为115000元,因为时间较长,只记得是在2015年新年前后还的,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诉状也不是王某雁本人书写,而是法律援助中心由他人代写,当时书写“二被告2014年底偿还11.5万元”是王某雁疏忽大意造成。

一审庭审中,仇某敏称,2014年12月底,仇某敏在宝坻区劝宝购物广场北侧红绿灯路口的东北角还给王某雁115000元借款,王某雁出具了收条,而收条已经找不到了。但仇某敏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仇某敏、郑某长自王某雁处借款230000元并出具欠据,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仇某敏已偿还115000元,尚欠王某雁115000元未还,双方虽未定还款期限,但王某雁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此仇某敏、郑某长应当偿还王某雁剩余借款115000元。王某雁主张仇某敏、郑某长给付借款利息,但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日期,亦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此一审法院对王某雁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仇某敏以王某雁在诉讼状中陈述“二被告于同年年底偿还原告欠款11.5万元”属于自认为由,主张其已还清全部借款。但王某雁在诉讼状中自认仇某敏、郑某长还款115000元,并非仇某敏、郑某长还清全部借款。仇某敏在“还清全部借款”的情况下未撤回欠据,与交易习惯不符。同时仇某敏称2014年底王某雁向其出具的还款115000元的收条已找不到,而2015年王某雁向其出具的四份收条均保存完好,也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故此仇某敏仍然负有证实还清全部借款的举证责任。仇某敏未能举证证实其还清全部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仇某敏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郑某长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仇某敏、郑某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王某雁借款115000元。二、驳回王某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095元,由仇某敏、郑某长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仇某敏向本院提交王某雁给其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2014年年底,仇某敏已经归还了王某雁115000元借款,尚欠115000元的事实。一审期间,仇某敏也主张了,但没有找到收条,现在找到了。王某雁对此收条当庭申请鉴定是否是其书写并要求鉴定书写时间,后又撤回鉴定申请。认为该收条是王某雁写的,该收条是2015年4月30日与最后一张收条同一天打的,是仇某敏还第四笔款的时候,仇某敏让王某雁给她再出一份收条,证明前面四笔一共还了115000元借款,该收条下面应该有日期即2015年4月30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仇某敏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即王某雁为其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已经偿还王某雁115000元借款,连同仇某敏已经于2015年2月7日、2月17日、4月30日共计偿还王某雁借款115000元,仇某敏上诉主张已经全部偿还王某雁所有借款23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仇某敏二审期间提供的王某雁出具的收条,没有抬头、没有落款日期,且该收条载明:“仇某敏与郑某长欠我的贰拾叁万元钱,仇某敏已还我拾壹万伍仟元整。”结合上述王某雁于2015年2月7日、2月17日、4月30日为仇某敏出具的4张收条,王某雁共计收到仇某敏偿还的借款115000元,并非仇某敏主张的共计偿还借款230000元。仇某敏二审期间提供的收条不能证明其已经全部偿还王某雁所有借款,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仇某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仇连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审 判 员  李 权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娇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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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连伟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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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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