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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史某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连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05
浏览量:37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2017)津0115民初3660

原告:高,女,198912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某某省吉安市吉水县,现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娜,女,19946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增,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与被告史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4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被告史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孙军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立案时的利息9000元,本息合计30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史娜系朋友关系。2016106日,被告史娜因其母亲生病住院急需用钱,通过案外人陈毛向原告提出短期借款请求,后原告于当日下午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形式共计给付被告300000元借款,被告口头约定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娜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在2016106日确实收到300000元,但此款系案外人陈毛给的,陈毛与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该款系陈毛对被告的赠与。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系天津市金滩实业有限公司的会计,陈毛系天津市金滩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系陈毛外甥女。2016106日,陈毛指示原告高给被告史娜汇款300000元,高从其农行银行卡62×××76中转账给被告史娜农行银行卡62×××78300000元。

另查,被告史娜与陈毛于20157月通过微信相识,并处男女朋友。20173月,被告史娜离开陈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陈毛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案件举证的核心就是要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通常借贷关系需要借款合同的订立与款项交付时两项不同的事实共同证明,债权人对于自己主张的这两项事实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讲,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其向被告史娜转账300000元的证据,但该转账系原告在案外人陈毛指示下所为,应由陈毛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加之,陈毛与被告史娜的特殊关系,以及陈毛与原告高的亲属关系、上下级关系,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强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俊颖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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