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5刑初7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元,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2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04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05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08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2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同年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元、辩护人刘连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元在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先后在宝坻区钰华街道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大口屯镇某某小区、宝坻区南关大街某某鞋城门口盗窃财物,涉案数额为人民币2440元。经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2015年10月份以来,王某元实施违法行为时,其精神状态诊断为无精神病,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元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王某元有坦白情节,系精神残疾人,且当庭认罪悔罪;2、盗窃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3、王某元无劳动能力,实施盗窃为生活所迫,主观恶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元在宝坻区钰华街道建设路北侧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将段某放在办公桌上手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盗走。
2016年3月初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王某元至宝坻区大口屯镇某某景苑小区11号楼某单元门口西侧,将马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浅绿色“邦德富士达”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元。
2016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元至宝坻区南关大街某某鞋城门口北侧,将徐某停放在便道上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小筐内的手提袋盗走,手提袋内有苹果5S型手机一部、床单一条、“施莱特”牌女士皮鞋一双、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苹果5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元盗窃3起,盗窃数额为2440元。
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2015年10月份以来,王某元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其精神状态诊断为无精神病;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段某、马某、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郭某的证言,被盗现场视频及截图,被盗现场和物证拍照,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材料,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王某元曾多次因盗窃被处罚,屡教不改,应酌情从严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4天,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邦德富士达”牌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马某;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被害人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退赔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被盗手机、银行卡,已由被害人找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洪英
人民陪审员 李秀林
人民陪审员 杨万珍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慧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