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连伟律师亲办案例
张某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刘连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30
浏览量:343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2018)津0115刑初95

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立,男,1968316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宝坻区。20176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2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及其辩护人刘连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申请,鉴定人温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11918时许,被告人张立在宝坻区大钟庄镇饭店大厅内,因琐事与陈某、史某、杨某2发生争执、互殴,致陈某、张立受伤。经鉴定,陈某左腓骨骨折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立上唇全层裂伤情况及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情况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陈某、史某、杨某2共同赔偿张立人民币110000元。

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当庭提出在被告人张立认罪并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立在庭审中辩称陈某之伤非其所致,认为其不构成犯罪。庭审后,其表示认罪悔罪,与陈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00元,陈某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立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庭审后,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意见,表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张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

经审理查明,201611918时许,被告人张立在宝坻区大钟庄镇饭店大厅内,因琐事与陈某(已判刑)、史某(已判刑)、杨某2(另做处理)发生争执、互殴,致陈某、张立受伤。

陈某于同年1110日到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入院专科检查:左小腿及踝关节肿胀、压痛,活动受限。当月13日,陈某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CT检查,影像诊断为:1、左侧外踝骨折(即左侧腓骨远端新鲜性骨折,累及踝关节);2、考虑左侧腓骨下段陈旧性骨折(左侧腓骨下段1/3处,与左侧腓骨远端新鲜性骨折不在同一部位)。

20161216日,经法医鉴定张立上唇全层裂伤情况及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情况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7511日,经法医鉴定陈某左腓骨骨折(即左侧腓骨远端新鲜性骨折)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7614日,陈某、史某、杨某2与张立就本案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陈某、史某、杨某2自愿赔偿张立医疗费、误工费、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案发后,张立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之后至庭审其否认犯罪行为,庭审后再次表示认罪,并与陈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本案伤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从饭店内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证实陈某因自己所在餐桌座椅不够用,从邻桌张立所在的餐桌处拿过去一把座椅,张立不满,与陈某发生争执,史某、杨某2过来推张立,张立因此后退几步,然后张立就抄起一把椅子欲对二人进行殴打,被史某、杨某2将椅子按住,张立之后与史某互殴。此时,陈某从餐桌上拿起一套餐具砸张立。在陈某又从餐桌上拿起一套餐具砸张立后,张立将史某推开,上前用拳头殴打陈某头部,将陈某打倒。陈某倒地时将身后餐桌压倒,将餐桌压散。张立又与史某互殴,二人倒地。张立起来后对史某拳打脚踢,陈某、史某起来后用散落的餐桌腿与张立对打。期间,张立用拳头打陈某头部,陈某再次被打倒在地。

3、物证照片,证实打架使用的桌子腿。

4、证人轩某1证言笔录,证实案发时,其在饭店内干活。当时靠近饭店门口有一桌客人是三个人的,紧挨着的一桌是一个人。其看见一个人一桌的男子(张立)和三个人一桌中头发花白的男子(陈某)互相拽一把椅子,好像是因为三个人的那桌又来人了,椅子不够用。其过去给他们拽了一把椅子,他们双方都不要,还是互相拽那椅子,后来被一个人那桌的男子把椅子拽走了。之后人多那桌的其他人过来劝解,但是他们两人互相骂对方,然后那个较胖的男子(杨某2)和体态中等的男子(史某)就推了对方男子一下。那男子后退两步就把旁边的椅子拿起来想砸对方的三个人,体态中等男子(史某)就过去按住椅子了。体态较胖的男子(杨某2)也上去抓那男子,头发花白的男子(陈某)在后面隔着人用餐具砸那男子,砸了23下那男子(张立),那男子就向头发花白的男子(陈某)冲过去了,就把头发花白的男子(陈某)打倒了,倒地时候还把桌子压散架了。体态中等男子(史某)也过去打那男子(张立),他俩互相执博倒地了。那男子(张立)先起来就用拳头打倒地的体态中等男子(史某),然后体态中等男子(史某)和头发花白的男子(陈某)起来每人各拿一个桌子腿打那男子(张立),那男子(张立)一边挡一边还手打,后来头发花白的男子(陈某)又被那一个人的男子(张立)打倒了,头发花白的男子(陈某)起来又用桌子腿打那男子(张立),打两下他们就不打了,其赶紧让其丈夫报警,一会民警赶到。并证实饭店内有监控录像。

5、证人刁某证言认笔录,证实其正在自己经营的味鲜饭店后厨炒菜,听到大厅争吵声后,其到大厅的时候,看到三人已倒在地上,之后的情形和其妻轩某1证实的情况一致。

6、证人徐某证言笔录,证实其和韩某到味鲜饭店吃饭,看见史某、杨某2、陈某在饭店大厅吃饭,他们俩就过去找他们说话。陈某看椅子不够了,就从东侧邻桌拽过来一把。当时这邻桌只坐着一个男子,那男子就急了,说陈某拿他椅子不对,没跟他说,还说看陈某烦,就不给他椅子,陈某看他说话也不好听,就跟他拽椅子,最后还是被那男子抢过去了,后来他俩就对骂起来。其过来劝,史某就跟那男子说你是哪的,咋这横,那男子就用手推搡史某一下,杨某2和史某就推了那男子一下,那男子后退两步就把边上的椅子拿起来想砸他们,这样陈某、史某就和那男子打起来。

7、证人韩某证言笔录,证实的情况与徐某证言基本一致。

8、证人史某证言笔录,证实张立不听其劝解,还骂人,其与杨某2都推张立一下,张立就急了,后发生打架。

9、证人杨某2证言笔录,证实陈某将椅子拽过来后,对方那男子不高兴,问陈某你哪的,陈某说我这庄的。那男子说你拿我椅子干啥,陈某说我拿椅子坐坐咋着了,那男子就急了高声说就不行。他们俩边说边抢椅子,最后被那男子抢去了,那男子和陈某都急了,互相骂街,其过去从那男子左侧推了他一下,那男子就想打其,其和史某就推了那男子一下,然后就史某、陈某和那男子就打起来了。

10、陈某证言笔录,证实张立不让拿椅子,还骂人,其也骂他,之后双方打起来。其第一次倒地时,身体压在桌子上,左脚别在桌子上,当时就感觉左脚有点痛,民警赶到后忍痛去了派出所,到所后感觉左脚非常痛,就去了大钟医院。并证实其同杨某2、史某与张立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11、陈某伤情照片,证实陈某右额面部、左足、左踝、左小腿外伤情况。

12、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医院住院病历,证明陈某左侧外踝骨折,建议休假6周。

13、张立伤情照片,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张立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口唇挫裂伤等伤情。

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二份、情况说明一份,鉴定意见陈某左腓骨骨折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511日);张立上唇全层裂伤情况及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情况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61216日)。陈某病历记载的左侧外踝骨折为左侧腓骨远端新鲜性骨折,累及踝关节。与病历记载的左侧腓骨下段陈旧性骨折不在同一部位。

15、和解协议书、补充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2017614日,陈某、史某、杨某2与张东立就本案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陈某、史某、杨某2自愿赔偿张东立医疗费、误工费、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0元。本案庭审后被告人张立与陈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00元。

16、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7911日本院作出(2017)0115刑初60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17、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的说明,证实本案的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18、被告人的认罪供述笔录,证实打架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东立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立案发后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虽在之后至庭审其否认犯罪行为,但在庭审后再次表示认罪,属自首;其与陈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陈某经济损失;双方互相表示谅解。以上均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会山

人民陪审员  杨万珍

人民陪审员  李秀林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知凡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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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连伟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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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连伟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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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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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0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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